新菩提醫院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及申訴處理要點

日期:96110


  1. 依中華民國95127日台內防字第0950007983號訂定公布「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2.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 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限: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本院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4. 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

    1. 凡於本院院區內發生主管與員工、員工與員工間之性騷擾事件者,受損害之一方得向本委員會輪值委員以書面或利用本院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等方式提出申訴。 電話:(0424828555

電子信箱:bodhi.service@msa.hinet.net

    1. 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 有代表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請求事項並附相關佐證資料。

    2.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如附表一)。

  1. 本院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設置委員4人、執行秘書1人、其中院長為主任委員,即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由醫事人員四人組成,女性委員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茲將委員名單詳列如下:


項目

姓名

性別

職 稱

主任委員

徐秀寶

院長

委    員

謝明泓

醫師

委    員

李碧娥

主任秘書長

委    員

洪惠芳

護理長

執行秘書

黃天助

院長秘書


  1. 本委員會處理程序:

    1. 本會委員於受理員工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依規定採取保密措施,由執行秘書簽請主任委員於7日內指派委員2人至3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撰寫調查報告書。

    2. 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3.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2.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委員會得不予受理:

    1. 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2. 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3.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4. 同一事由經申訴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5.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6.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3.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視情形得支領撰稿費(悉依行政院「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辦理)。

  4. 本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受理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如參與申訴案件處理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5. 本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不得拒絕。

  6. 本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處分建議,或視情節輕重,按公務人員服務法、懲戒法、考績法及員工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罰則議處。如申訴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需要修正之。


















十二、本院性騷擾案件處理準則:


性騷擾防治準則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準則法源依據。


第二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為提供人民有免於被性騷擾之活動環境,爰課予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所轄活動空間應負擔防治性騷擾責任。

第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1. 本法第八條明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辦理或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爰參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2. 有關給假及補助雖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之內部事項,惟為利實務進行,避免機關、部隊、機構、僱用人空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之名,而無具體鼓勵之實,爰予以明文規範。

第四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加害人懲處規定。

四、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1. 為確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落實性騷擾事件申訴機制,明定有關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管道。

  2. 依據本法第七條,並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四條、第五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明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及三十人以上者之防治措施。

第五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1. 依據本法第十三條,並參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第二項,明定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管轄。

  2. 為避免加害人本身即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無法公正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爰明定有關加害人為前開人員時之申訴管道。

  3. 另為免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需適用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等多套流程,加害人為學校教職員工生者,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下,得參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適用之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流程,惟調查期限及再申訴等相關規定仍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六條  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 為避免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時,不為緊急處理或保全相關申訴資料,爰明定本條,以利後續相關處理及調查工作之進行。

  2. 有關緊急處理之內涵,包括及時糾正及補救措施,避免加害行為持續進行,倘加害人仍在現場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第七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1. 性騷擾事件亦常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事件,甚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刑事犯罪之可能,被害人如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自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此即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之意旨,亦有助於即時調查及保全證據;另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雖已就申訴案件,區別是否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而為不同之處置,亦宜予以重申,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2. 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則屬刑事案件,警察機關應立即調查處理,並詢被害人意願決定是否移送司法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移送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位於其轄區內者,並應副知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即函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依限處理性騷擾申訴,並將申訴處理結果函復。

  1. 為避免延宕性騷擾申訴處理時間,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於七日內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處理。

  2. 為確保跨直轄市、縣(市)移送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其事件主管機關能掌握申訴流程俾利後續督導工作之進行,爰明定第二項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第三項課予所在地主管機關函知相關單位依限處理之責任。

第九條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參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四條,明定不受理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之機制。

第十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確保被害人權益,避免性騷擾申訴事件,因不知加害人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而延宕實體調查,爰明定由警察機關調查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於七日內確認加害人之身分,並即移送加害人所屬單位處理,否則即應逕為調查。

第十一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1. 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六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二條,明定申訴及再申訴之形式及需檢附之資料。

  2. 為避免申訴或再申訴內容不實或不完整,不利於後續調查工作之進行,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明定第三項之補正機制,並限定補正期限,避免申訴人、再申訴人延宕受理及調查等程序之進行。

第十二條  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為避免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之資料未依限補正,不利調查之進行;且為避免就同一事件重複調查浪費行政資源,爰明定不予受理之規定。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原則。

第十四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明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之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者之性騷擾申訴處理機制及調查人員性別比例。

第十五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1.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明定迴避原則,並包括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規定。

  2. 行政程序法僅規範行政機關,未規範民間機構及僱用人,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十六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第八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八條,明定調查過程之保密規定。

第十七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九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七條,明定性騷擾事件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之規定。

第十八條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參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七條,明定權力不對等時對質之避免。另規定調查人員得製作書面資料交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第十九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參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八條,明定性騷擾資料之保密處理。

第二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參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五條,明定調查結果之形式要件。

第二十一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四條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一條,明定對被害人及加害人等雙方當事人之協助措施。

第二十二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三條,明定加害人懲處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有關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明定本準則施行日期。






(附表一)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有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者,請另填背面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資料表)

被害人資料

姓名


性別

男 □女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歲)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聯絡電話


服務或就學單位


職稱


住(居)所

     縣市  村里     路    段巷    弄    號    樓

教育程度

學齡前□國小□國中□高中(職)□專科□大學□研究所以上□不識字
自修□不詳

職  業

學生□服務業□專門職業□農林漁牧□工礦業□商業□公教軍警
家庭管理□退休□無工作□其他□不詳

申訴事實內容

加害人姓名

  □不詳

加害人服務或就學單位

        職稱:    聯絡電話:

不詳

事件發生
時間

   年   月   日  □上午□下午    時    分

事件發生
地點


事件發生
過程










相關證據

附件1

附件2

(無者免填)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申訴日期:  年  月  日

以上紀錄經當場向申訴人朗讀或交付閱覽,申訴人認為無誤。

紀錄人簽名或蓋章:







----------------------處理情形摘要(以下申訴人免填,由接獲申訴單位自填)-------------------

初次接獲單位

單位名稱


接案人員


職稱


聯絡電話


接獲申訴時間

  年  月  日 □上午□下午  時  分

處理或移送流程摘要

  • 1.本單位即為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如有資料不齊者,請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資料,否則不予受理。

  • 2.本單位為警察機關,已就性騷擾申訴事件詳予記錄。處理情形如下:

2-1因已知悉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將即移請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2-2因加害人不明,將即行調查。

2-3因不知加害人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將即行調查。

  • 3.本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1.知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7日內將上開資料移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跨轄者並副知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2.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7日內將上開資料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 4.本單位非以上單位,將於7日內將本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本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備註:1.本申訴書填寫完畢後,「初次接獲單位」應影印1份予申訴人留存。

2.提出申訴書者,將標題之「紀錄」2字及「紀錄人簽名或蓋章」欄刪除。

3.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4.本申訴書(紀錄)所載當事人相關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背面)

法定代理人資料表(無者免填)

 法定代理人資料

姓名


性別

男 □女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歲)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聯絡電話


住(居)所

     縣市  村里     路    段巷    弄    號    樓

職業

學生□服務業□專門職業□農林漁牧□工礦業□商業□公教軍警
家庭管理□退休□無工作□其他:      □不詳


委任代理人資料表(無者免填)

 委任代理人資料

姓名


性別

男 □女

出生年月日

  年   月   日(  歲)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聯絡電話


住(居)所

     縣市  村里     路    段巷    弄    號    樓

職業

學生□服務業□專門職業□農林漁牧□工礦業□商業□公教軍警
家庭管理□退休□無工作□其他:      □不詳

*檢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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